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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轶、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566号

被告人秦轶,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宏年),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街**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轶、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边某甲(已判决)开设并实际控制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资金,并吸纳包括被告人秦轶在内的多名员工对外从事“借贷业务”。

2016年5月25日,边某甲以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张敏拖欠边钱款为由,让杨某某签订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关借款公证文书,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流水(其中的150万元后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期间,被告人秦轶负责陪同杨某某办理了杨位于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的房产证。

同年7月19日,边某甲以欺骗手段让杨某某签订一份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以400万元价格出售华悦家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全权委托他人处置华悦家园房屋的公证文书,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流水(其中的200万元后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2019年1月,杨某某被起诉至徐汇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秦轶、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秦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否认其实施了诈骗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繆某某、高某某、边甲、边某乙、张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蔡某某、俞某丙、于某某、王某乙、田国斌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徐汇法院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明秦轶、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2、房产交易信息,办案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轶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秦轶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否认实施了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轶、王某某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秦轶、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秦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秦轶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秦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轶、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高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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