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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83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号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地住址**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以1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一个毒品冰毒零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某,二人在其位于六盘水市**路**号吴某某家中交易时被查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1.64克。

2020年06月19日00时许,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秦某某,秦某某将毒品送到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对面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0.78克。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毒品收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两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被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配合侦查机关将秦某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杨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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