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秦某某诈骗、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73********,汉族,中专文化,岳阳****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岳阳市**公寓。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指定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代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及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联系纽带,逐步形成一个以代某某为首,被告人秦某某为骨干成员,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长期在岳阳地区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为担保借款的“购房合同”、制造银行转账流水及银行业务凭证、隐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手段对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与此同时,该团伙一方面通过非法拘禁、暴力威胁、滋扰、纠缠、堵门断电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非法索债,另一方面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申请“虚假仲裁”的方式实现非法获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公司对外实施高利放贷活动,仍然管理、监督该公司的资金情况。被告人秦某某还在代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到银行取款、存款以获取取款、存款凭证给代某某用于虚假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一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未遂,参与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李某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彭某某介绍,以岳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名义向代某某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200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另约定自借款次日开始,李某甲每日向代某某还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李某甲不违约的前提下不收取利息,如违约则从借款当日开始按每月2.5%收取利息。李某甲提供岳阳****小商品城部分商铺作为抵押,岳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岳阳****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丁、李某甲、刘某乙为担保人。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代某某向李某甲转账2200万元,并要求李某甲将其中430万元回转至其指定的被告人秦某某账户,被告人秦某某随即又将钱转至代某某账户。后李某甲按约每日向代某某还款3万元。第一期借款到期后,李某甲已还款540万元,剩余1660万元未偿还,代某某遂要求李某甲签订第二期借款合同。代某某将第二期算好的利息454万元先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甲,后要求李某甲将其中64万元转至被告人秦某某账户、其余390万元转至綦某某账户,并逼迫李某甲签订本金为20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他条件和第一期借款一致。2015年5月14日,第二期借款期限届满,李某甲还款310万元后还是无力归还本息。2015年5月15日,代某某以1740万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475万元,要求李某甲以其子李某丁的名义签订一份金额475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期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李某甲还款79万元后资金链断裂。

代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第三期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请求李某丁及李某甲等担保人偿还借款396万元(已归还79万元)。

代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第一、第二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酒店及李某甲等担保人偿还剩余借款1740万元、律师费120万元。庭审中代某某拒不承认李某甲向秦某某、綦某某转账与其有关联。2016年8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酒店十日内返还代某某借款本金1661万元,并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岳阳****酒店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代某某律师费600000元。其余担保人对该项判决内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期间,在代某某的暴力催讨下,被害人李某甲被迫委托岳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向代某某支付利息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前,代某某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做假证,要求秦某某在法庭上说2014年5月19日李某甲通过张某某支付给秦某某的430万元是李某甲还给被告人秦某某本人的钱。同时代某某还写了一张假的借条给被告人秦某某,谎称于2014年5月19日借到秦某某430万元,并要秦某某出示给法庭。

2017年3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质证时,被告人秦某某隐瞒自己是****公司员工的身份,谎称2014年5月19日李某甲通过张某某支付给秦某某的430万元是李某甲还给被告人秦某某私人欠款的钱,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转给代某某430万元是秦某某借给代某某的个人借款。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被告人秦某某账户在收到李某甲回转的430万元后,随即将该笔款项转至代某某账户,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变更天心区人民法院第1项判决为被告****酒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9.3299万元及利息,变更第2项判决为支付律师费30万元。代某某本次诈骗既遂金额为279万元,诈骗未遂金额为2021.2258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的430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订立合同及资金往、银行流水记录及业务单据、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裁定文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李某丁、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同案代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3年底2014年初,被害人陈某乙需要资金周转,向余某某、曹某某借钱。曹某某介绍陈某乙向代某某借400万元,陈某乙提出可以用其南县的房产抵押,代某某、曹某某以及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到南县陈某乙处进行了考察。2014年1月8日,陈某乙与代某某签订了壹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陈某乙、段某甲,放款人为代某某、秦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段某乙,担保人陈某丙,合同约定以湖南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南县房产作抵押。该合同在湖南省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当地房产部门对南洲镇10000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在上述《借款合同》之外,代某某以行业规则为由,就上述400万元借款,又要陈某乙与其签订壹份《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段某甲,买受人为代某某,同时代某某还要陈某乙出具了壹份“借到代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的借条、“收到代某某南县标准厂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肆佰万元整”的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代某某分三次汇给陈某乙100万、100万、200万。2014年1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另向代某某借款50万元,代某某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以秦某某名义转账457500元给陈某乙。

2014年8月13日,代某某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岳阳**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某乙等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代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陈某乙2014年1月8日向代某某出具的“借到代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4日借457500元给陈某乙的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获得胜诉,2014年9月的一天,代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及陈某甲、杨某某在岳阳市**公司代某某办公室,指使被告人秦某某、陈某甲、杨某某三人在法庭上出庭作伪证,证明陈某乙找代某某借钱,陈某甲、杨某某、秦某某三人凑了350万元现金给了代某某,代某某再将现金交给陈某乙。

2014年9月3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代某某诉岳阳**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某丙(陈某乙之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9日,代某某带陈某乙找他借了120万元现金给他们,代某某打了欠条。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19日上午他准备了63万现金,并将钱交给了陈某乙。被告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9日,陈某乙一个人在她那里拿了80万现金,1月24日陈某乙一个人在她那里拿了拿了90万元。根据上述证据,2015年2月1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乙向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余万元及利息。陈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0日,代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代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月8日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段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乙向代某某出具的“收到代某某南县标准厂房**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肆佰万元整”的收条等证据,另提供了2014年1月9日三次向陈某乙转账共计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以证明其向陈某乙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10月27日,岳阳楼区法院判决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南房权证南州镇字第100001****号)的产权过户手续。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10436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岳阳市工商局、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益阳地区南县房产局、被害人陈某乙等处调取的相关书证。

2、证人曹某某、段某甲、陈某丁、余某某、陈某戊、何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同案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严重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秦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国军

2020年6月 22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人名单;

4.冻结秦某某尾号为8792、090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5298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