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7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府**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圩**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1日被内蒙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园**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6月7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5日、15日,后于2017年6月22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栋**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311994********,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沁源县**煤厂工作,住山西省沁源县**煤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源县**镇**村**区**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陆某甲及孙某乙、周某甲、李某甲、陆某乙、赵某甲、鹿某某、周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包某某、崔某某、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陆某甲及孙某乙、周某甲、李某甲、陆某乙、赵某甲、鹿某某、周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等人作为中介,通过抖音、微博等网络渠道发布贷款广告或在他人发布的贷款广告中寻找有意向贷款的被害人,中介向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进行初步介绍并推荐被告人秦某某QQ等联系方式,由被告人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点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秦某某另安排崔某某、梁某某作为专门的收款财务人员,或由其他中介业务员兼职收款财务人员,专门负责在被告人秦某某建立的临时QQ群或微信群内收取被害人款项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转给被告人秦某某及中介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获得约3%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中介业务员系诈骗的情况下,仍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负责教授业务员李某甲、包某某上述诈骗方法。上述被告人各司其职,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采用上述方式骗得66名被害人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自己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00余元,其教授诈骗方法的业务员李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51250元,业务员包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13笔,骗得人民币67150元;被告人陆某甲参与诈骗15笔,骗得人民币3435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3笔,骗得人民币55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该组织中介业务员于2019年5月6日,在网上寻找到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马某甲后,将被告人秦某某的QQ推荐被害人,由被告人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收手续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500元。
2.该组织中介业务员于2019年6月9日,在网上寻找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害人马某乙后,将被告人秦某某的QQ推荐被害人,由被告人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收手续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某甲作为收款人员进行收款后按照约定比例转给被告人秦某某及中介业务员。
3.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6月9日至13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乙、收款财务人员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新疆伊宁市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1750元。
4.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6月9日至1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李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黎平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1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至3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甘肃省秦安县被害人党某某人民币1200元。
6.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保山市被害人字某某人民币3750元。
7.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李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平坝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什邡市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00元。
9.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8月,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8000元。
10.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至2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武隆区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300元。
11.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至2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300元。
12.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义乌市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元。
13.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9月,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西藏岗巴县被害人尼某某人民币5000元。
14.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包某某、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习水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0元。
15.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至1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石柱县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1600元。
16.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至2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南省长沙县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000元。
17.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甘肃省威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400元。
18.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广安市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200元。
19.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彭水县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50元。
20.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至8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陆某乙、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青海省共和县被害人更某某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1250元;陆某乙参与收款人民币500元;周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2250元。
21.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至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王某甲、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800元。
22.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至8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202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收款人民币8000元,周某甲收款人民币11200元,李某甲收款人民币1000元。
23.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至1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17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收款人民币7100余元,陆某乙收款人民币9900元。
24.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至23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万源市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00元。
25.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至3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周某甲、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沁阳市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
26.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普洱市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000元。
27.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至2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淮滨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800元。其中,李某甲收款人民币800元,周某甲收款人民3000元。
28.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至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1000元。
29.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至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福建省政和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9900元。
30.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新乡市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0900元。
31.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福建省宁化县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500元。
32.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至2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黄梅县被害人虞月人民币10000元。
33.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青海省湟中县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82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6400元,周某甲收款人民币1800元。
34.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至2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包某某、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蒙自市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300元。
35.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周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辽宁省朝阳市暴某某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收款人民币1000元,周某乙收款人民币1000元。
36.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至2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周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山东省莘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0000元。其中,周某乙收款人民币5000元。
37.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至1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及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南充市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15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收款人民600元,李某甲收款人民币10900元。
38.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9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
39.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至2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周某甲、收款财务人员鹿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中江县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3400元。
40.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邓州市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500元。
41.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王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武胜县被害人龚黎人民币1000元。
42.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至2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咸丰县被害人祝霄人民币1100元。
43.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帅兵人民币1000元。
44.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至2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鹿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邵钰怡人民币13600元。
45.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至2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阜宁县被害人施万法人民币35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1300元,李某甲收款人民币2200元。
46.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李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盐城市被害人时金干人民币9000元。其中,崔某某收款人民币8200元。
47.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赵某甲、周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谭娟艳人民币50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2500元,周某乙收款人民币2500元。
48.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孙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荆州市被害人贺孝君人民币7500元。
49.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至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孙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西博白县被害人庞凯文人民币1100元。
50.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马关县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2600元。
51.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常州市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0500元。
52.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荆门市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800元。
53.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至15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陕西省韩城市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
54.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至16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北省辛集市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7300元。
55.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至2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6000元。
56.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31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王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高邮市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2300元。
57.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2日,伙同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西藏山南市被害人刚某某人民币2200元。
58.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至28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包某某、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佛山市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900元。
59.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至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周某甲、收款财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林州市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800元。
60.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6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威远县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500元。
61.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至1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陕西省镇巴县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3000元。
62.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至12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甲、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陆丰市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2000元。
62.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至1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
64.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至17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孙某乙、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永善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900元。
65.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至20日,伙同该组织业务员包某某、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宁夏吴忠市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100元。其中,崔某某收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款人民币600元。
66.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至13日,伙同该组织收款财务人员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阆中市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1.78万,孙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8 ,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己、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甲、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沁源县**煤厂宿舍;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园**号**单元**室;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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