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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等红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秦等红,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等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秦等红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约定在银川市兴庆区**家园一区**烧烤店门口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秦等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被害人高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腹部开放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秦等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高某某、朱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等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等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等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等红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秦等红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秦等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等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等红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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