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03号
被告人秦海,绰号“法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路**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海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刘某某与傅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因争抢介绍卖淫业务地盘产生纠纷,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玉兰路2号中铁峰汇国际3号楼的7天优品酒店附近处斗殴解决。傅某某邀约被告人秦海、冯某某,并通过秦海邀约了秦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由秦海、冯某某等人从冯某某家中拿来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并与傅某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等待对方。与此同时,刘某某邀约蔡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佩戴口罩,搭乘汽车来到前述约定地点,因见傅某某一方人数众多,遂调头驶离。被告人秦海同傅某某、冯某某持刀棒追击未果。傅某某一方人员又搭乘由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分别驾驶的汽车继续追堵对方。秦海等人在乘坐车辆追堵途中,因遭遇红绿灯被拦下,仅高某某驾驶汽车搭载秦某某等人在东湖南路与泰山大道交叉路口处,先行将对方两辆汽车逼停,高某某、秦某某下车后见对方人数众多,遂弃械逃离,继而刘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下车追击,将高某某驾驶的汽车玻璃和后视镜砍坏,并致该车内乘坐的王某某受伤,又砍击秦某某致其受伤。秦海等人到达现场后,见秦某某被砍伤,遂将秦某某送医救治。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海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海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秦海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路**号,联系电话1881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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