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社**组**号,现住太仆寺旗**火锅店宿舍,配菜厨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秦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社**组**号,住太仆寺旗**镇**村**社**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住太仆寺旗**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秦某甲、秦某乙与王某甲在村务微信群(**村共211人)里因聊天言语不和互相对骂,秦某甲心中不满打出租车接上同事郭某某,从宝昌镇回到**村找王某甲理论,并将回村之事告知其父亲秦某乙,出租车到达村口时看见秦某乙,秦某乙劝阻秦某甲未果,一同上车并为出租车指路找到王某甲家,22时许,三人下车进入院中走到太阳罩旁,秦某乙用力开门将太阳罩窗户玻璃损坏,并喊王某甲出来理论,王某甲听到玻璃碎声音后穿好衣服出来,在院门外,秦某乙与王某甲互相撕扯,在理论中秦某甲打了王某甲两拳;期间,王某甲四哥王某乙赶到现场,秦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秦某甲打王某乙一拳;秦某甲摔倒在地后,秦某乙骑在王某甲身上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上身,王某甲也予以还手打秦某乙,郭某某踹了王某甲一脚但没踹住,打架过程中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左侧肋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纠纷,借故生非,恐吓和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最终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共同实施加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共同故意犯罪。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村,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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