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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秦某甲及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自己的渔船来到沙洋县**村附近的长湖水域(该区域属于长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2018年1月1日起全面禁捕),并使用其携带的6部渔网在长湖里拦网捕鱼,从长湖里捕捞了20斤鱼。当天晚上,秦某甲将这些鱼卖给了来收鱼的马某甲,获利70元。

2、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自己的渔船来到沙洋县**村附近的长湖水域(该区域属于长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2018年1月1日起全面禁捕),并使用其携带的6部渔网在长湖里拦网捕鱼,从长湖里捕捞了27斤鱼。当天晚上,秦某甲将这些鱼卖给了来收鱼的马某甲,获利80元。

3、2020年6月20日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自己的渔船来到沙洋县**村附近的长湖水域(该区域属于长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2018年1月1日起全面禁捕),并使用其携带的6部渔网在长湖里拦网捕鱼,从长湖里捕捞了38斤鱼。当天晚上,秦某甲将这些鱼卖给了来收鱼的马某甲,获利80元。

4、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自己的渔船来到沙洋县**村附近的长湖水域(该区域属于长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2018年1月1日起全面禁捕),并使用其携带的6部渔网在长湖里拦网捕鱼,从长湖里捕捞了14斤鱼。当天晚上,秦某甲的妻子马某乙将其中的12斤鱼卖给了来收鱼的马某甲,获利50元。

被告人秦某甲使用的捕鱼工具,经沙洋县长湖渔政管理站认定,属于禁用渔具。2020年7月21日,秦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木船照片;2.被告人秦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秦某乙的证言;4.沙洋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6.讯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妮

检察官助理 许甜甜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扣押物品见扣押清单,证据卷P39、41、43。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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