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忠县**镇**街**巷**号,现住忠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将4副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虾笼投放在长江干流忠县石宝镇石宝大桥下水域用于捕捞水产品。次日6时许,秦某甲再次到该水域,从其投放的4副虾笼及他人在附近水域投放的2副虾笼中收取鲶鱼、鲤鱼、罗非鱼、鲫鱼共7尾。随后,秦某甲再次将6副虾笼投放于江中。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该6副虾笼是禁用渔具中的密眼网。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秦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秦某甲捕获的鱼于同日已被放生,涉案的6副虾笼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捕捞工具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放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 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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