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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79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秦某甲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仍从徐某某处购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9瓶以人民币3150元销售给秦某乙。

2.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秦某甲自徐某某处购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秦某乙。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与同案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二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郭文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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