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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盗窃、秦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及8月25日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上塘边村凉亭旁用石头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山蟹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号桂******,价值人民币16200元)的驾驶室玻璃砸烂,用车内座垫下的摇扳将拖拉机发动后盗走,后该拖拉机由被告人秦某甲本人一直使用。

    202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街新村村委路旁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山蟹牌拖拉机(未上牌,发动机号******,价值人民币22120元)盗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将该拖拉机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秦某乙,所得赃款已被花光。

    综上,被告人秦某甲共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合人民币计38320元。被告人秦某乙明知拖拉机无任何手续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秦某甲处购买并使用。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薛家村委正东七队190号旁路边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拖拉机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2020年4月22日14时,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毛家村一果园内将被告人秦某乙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并扣押涉案拖拉机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雷冰河)。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证书、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及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雷冰河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在其住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庄屋村委沿口二队247号监视居住。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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