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乡**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某某甲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寨上组黄某甲家中玩耍。期间,秦某甲与某某甲因欠钱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两人相互推搡,争执过程中秦某甲用木板凳将某某甲头部打伤。
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谅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秦某乙、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刚
检察官助理:闫宇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乡**街**组**号;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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