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41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携带一把菜刀乘坐公交车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山大道凤凰古村附近,开始寻找目标意图实施抢劫。
202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经过福永**大道**干洗店门口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梁某某一人坐在沙发上玩手机,秦某甲遂进入店内,从背包里拿出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财物,后秦某甲拿出自己的手机,要求被害人通过扫描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给其转账5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害人余额不足没有支付成功。随后,秦某甲从干洗店收银机上拨出一根数据线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双手捆绑并关上干洗店的玻璃门,此时,被害人挣脱捆绑并跑到店门口大声呼救,秦某甲见状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叫,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相持期间秦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左边脖子割伤,并用菜刀砍了被害人的左肩一下。被告人秦某甲在将被害人砍伤后心里感到害怕,于是迅速逃离现场。同日凌晨2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福永街道凤凰山大道凤凰古塔附近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菜刀一把、数据线一条等;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方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俊锋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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