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谭川江、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到丰都县**找孙某某,因未找到孙某某,遂在丰都县**二楼收银台处砸坏收银台上的一部座机及一台POS机,随后秦某甲又到丰都县**一楼监控室、消防通道砸显示器、消防器材、玻璃门等物品。经丰都县**中心认证,上述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2元。
被告人秦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丰都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勘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丰都县**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谭小平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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