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201197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大专学历,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家**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张掖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先行拘留,并于同年2月15日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2月13日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监诉字【2020】1号移送审查起诉,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秦某甲在担任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利用其审批决定工程分配、款项拨付和设备采购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包、设备采购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供应商、工程承包人王某甲等33人所送的人民币、消费卡、购物券及物品共计184.0088万元。
1.2012年以来,**公司租用个体经营者王某甲压路机,王某甲为在机械租赁和租赁费支付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3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2年11月,王某甲在甘州区**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2015年6月,王某甲在甘州区**桥十字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
2.2013年10月,**公司购买江苏**公司一辆市政吸污车,2013年12月,为在设备尾款支付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该公司业务员李某甲超在张掖市**局大楼六楼秦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2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3.2014年,**公司采购石料厂经营商陈某甲部分砂石料,为在石料供应和款项结算时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陈某甲于2015年春节前在甘州区**小区院内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4.2010年以来,**公司持续采购张掖**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在钢材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7年8月,杨某甲在甘州区**镇**村**社该公司钢材厂办公室附近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0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5.2017年,**公司订购山东**管业公司管材一批,该公司代理商张某甲为在管材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7年10月份,张某甲在甘州区**路**教堂附近工地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0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6.2017年,张掖市**劳务运输有限公司开始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为在运费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7年12月,金某甲在甘州区**小区北门口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8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7.2016年以来,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在承包**公司石料厂和款项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张掖**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7万元,秦某甲均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李某丙在甘州区**小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7年年底,李某丙在甘州区**小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
8.2017年年初,**公司购买陕西**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摊铺机一台。该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为在尾款支付和今后机械销售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2017年8月,刘某甲在甘州区**街**段**局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9.2017年春节前,张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某乙为在建筑材料采购和材料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在**路高速公路西收费站附近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2万元、代金券0.6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10.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持续采购甘肃**塑胶有限公司市政管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为在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25万元,秦某甲均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张某丙在甘州区**站附近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丙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10万元;2019年春节前,张某丙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10万元。
11.2018年8月,**公司购买河南**机械公司680万元沥青拌合设备一套,该公司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秦某甲感谢费20万元,秦某甲安排**公司将该款汇至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行账户予以收受。
12.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持续采购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行道砖及路沿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在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2万元,秦某甲均予以收受。其中,2018年春节前,张某丁在张掖**校东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4万元;2019年9月,张某丁在市**局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2019年中秋节,张某丁在本市**站附近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3万元。
13.2017年以来,**公司持续采购兰州**有限公司沥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之母张某戊为在沥青采购和货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及加油卡共计11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9月,张某戊在甘州区**滩**公司沥青拌合站送给秦某甲现金10万元;2018年7月,张某戊在甘州区该公司油库送给秦某甲价值1万元加油卡一张。
14.2010年以来,**公司持续采购兰州**有限责任公司下水井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为在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9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中秋节,杨某乙在甘州区**百货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8年春节前,杨某乙在甘州区**小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4万元;2019年1月,杨某乙在甘州区**小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3万元。
15.2016年以来,扬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为在路灯采购和货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7万元,秦某甲均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张某己在甘州区**路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己在**委**统办**号楼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9年春节前,张某己在**委**统办**号楼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9年5月,张某己在甘肃省**厅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
16.2017年以来,张掖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为在工程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6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10月,张某庚在甘州区**桥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3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庚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3万元。
17.2017年以来,张掖市**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为在运输业务承包和运费结算方面得到秦某甲帮助,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5.7088万元,被告人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8年春节前,赵某甲在甘州区**小区东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2018年9月,赵某甲在**委**统办**号楼秦某甲办公室送给秦某甲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0.7088万元。
18.2016年以来,张掖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秦某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张某某在甘州区**站原**公司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辛在甘州区**路**站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9年10月,张某辛在**公路**站立交桥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
19.2018年春节前,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甲为谋求在工程项目分配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屈某甲在甘州区**秦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20.2016年以来,**公司持续采购甘肃**科技有限公司管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为在管材采购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4.3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陆某甲在张掖市**局附近送给秦某甲现金0.3万元;2018年春节前,陆某甲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9年11月,陆某甲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
21.2016年以来,张掖市**建筑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壬为在劳务分配和款项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4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张某壬在**委**统办**号楼楼下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壬在甘州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3万元。
22.2017年以来,张掖**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供应砂石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在劳务分配、采购及款项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4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8年春节前,刘某乙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19年春节前,刘某乙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
23.2017年6月,**公司购买张掖市**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压路机两台。2018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甲为在设备尾款支付方面得到秦某甲的帮助,在**公司办公楼院内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4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24.2016年以来,张掖市**劳务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甲为在劳务分配和款项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3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梅某甲在甘州区**小区西北侧路上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前,梅某甲在甘州区**小区北门东侧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
25.2018年以来,张掖市**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女婿米某甲为在劳务工程分配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及物品2.4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9年春节前,米某甲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秦某甲现金2万元、2000元“**汇”海鲜券;2019年中秋节,米某甲在甘州区**站附近工地送给秦某甲价值0.2万元加油卡一张。
26.2016年以来,李某乙挂靠张掖**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7年春节前,李某乙在张掖市**局附近路边送给秦某甲现金0.5万元;2018年春节前,李某乙在甘州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0.5万元;2019年春节前,李某乙在甘州区**北门口送给秦某甲现金0.5万元。
27.2017年以来,张掖市**建筑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其2017年8月,郭某甲在甘州区**路工地送给秦某甲现金1万元;2018年1月,郭某甲在市**局办公大楼秦某甲办公室送给秦某甲现金0.5万元。
28.2018年,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甘州区**北门口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29.2017年以来,张掖**劳务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甲之妻杨某丙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甘州区**小区秦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秦某甲价值1万元“**”服装店购物卡1张,秦某甲予以收受。
30.2013年以来,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甲为在劳务分配和工程款结算中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甘州区**小区东门口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0.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31.2017年以来,杨某丁借用甘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资质或以自己注册的甘肃**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公司部分劳务工程,为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助,2018年中秋节,在甘州区**街**段**路施工现场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0.5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32.2019年6月,张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为承揽**公司箱式变压器架设工程,在**公路施工现场送给被告人秦某甲现金1万元,秦某甲予以收受。
33. 2018年以来,甘肃**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公司部分红绿灯安装工程,为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帮助,2019年10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在甘州区**路施工现场送给被告人秦某甲总价值1万元“**汇”海鲜券10张,秦某甲予以收受。
在张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依法从被告人秦某甲住宅扣押受贿所得人民币107.18万元,其余受贿款76.8288万元由秦某甲家属配合上交张掖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查账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交易笔录、搜查扣押笔录;
4.被告人秦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配合上交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玲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调查卷壹拾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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