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铜梁区新兴街道一烧腊店饮酒后,于当日19时05分许,驾驶渝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秦某乙(其子,二岁)从新兴街道回铜梁城区,沿北环路、新北门车站方向往光伦商贸园方向行驶,车行至重庆市铜梁区北环路与金柿路路口时,被周某某驾驶的闽CC****号摩托车追尾,造成秦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20时许,民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对秦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并于当日20时55分许,协助医务人员对秦某甲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秦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36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散页材料30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