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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绰号“主某某”、“二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甲介绍并接送卖淫女刘某某、岑某某等人在玉林市***酒店、***酒店等酒店、宾馆内卖淫,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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