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经营的试油队因垫资需要资金周转,用其车辆和李某甲担保,以月息5分钱的利息向李某乙借款32万元。2014年8月份,秦某甲向李某乙借款5万元时,李某乙要求秦某甲提供实物抵押。秦某甲在西安市**路附近,通过贴在电线杆的办理假证广告信息,电话联系后提供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信息,以200元购买高陵县建设局颁发的房产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秦某乙”,房屋位于**工业园区**苑**区**幢**单元**号。秦某甲将该房产证和其名下位于庆城县**家属院**栋**单元**室的房产证交给李某乙抵押,以月息5分钱的利息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份,秦某甲解散试油队,后以“秦某丙”的身份信息在外地经营羊肉馆。
2019年11月22日15时30分,西安铁路公安处永寿站派出所民警在陕西省长武县**街**号**羊肉馆抓获秦某甲。2019年12月14日,经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位于**工业园区**苑**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房产证、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贷款合同、借条、转款凭据、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2.证人邹某某、焦某某、秦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伪造的房产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保宏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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