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号。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区**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至6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邹某某、兰某某(另处理)先后3次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路**区**厂区**空地,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单位常州**公司堆放在该处的废旧钢管,折合人民币共计价值2236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邹某某、兰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废旧钢管2吨左右。
2.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邹某某、兰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6085元的废旧钢管2.83吨。
3.202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邹某某、兰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16279元的废旧钢管7.1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秦某甲、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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