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2********,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8年7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敖某甲、又名赵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街道**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同温某甲等人到富源县城**酒店KTV唱歌,后被告人赵某甲和朱某某到该酒店找到秦某甲;7月14日凌晨1时许,几人唱完歌出来后到县城*门“**烧烤店”吃东西,与同在此处吃烧烤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相遇。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秦某甲的云******号车载秦某甲、温某甲到富源县胜境街道海田社区多乐原风景区住宿,到达该景区后秦某甲伙同赵某甲无故将景区A幢客栈楼南侧通道内的供桌、兰花花盆砸烂,并与前来劝说的景区工作人员丁某丙发生争吵和揪扯,被景区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秦某甲打电话给敖某乙(敖某丙),被告人赵某甲用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告知其秦某甲与他人打架,让其带人上去;与此同时温某乙和温某丙开车到景区劝说秦某甲离开,秦某甲拒绝离开景区;敖某乙在接到秦某甲的电话后,让代某某(小某甲)到景区将秦某甲接回县城,后代某某和两名不知名的小伙(小某乙、小某丙)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到景区欲将秦某甲带走,秦某甲拒绝离开,后三人离开,被告人赵某甲也乘坐一辆黑色轿车离开;被告人朱某某得知秦某甲在景区与他人发生打架后,便和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了小某丁、小某戊(两人真实身份不清)、小某戌(陈某某)、大某某(盛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开着李某某的云******号宝骏车到景区,车行至**处时,有人往几人的车上放刀。几人开车到景区找到秦某甲后,李某某等人下车,朱某某将车开到停车场,后因李某某在景区院子的花坛处小便,保安丁某甲上前劝止,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朱某某再次将车开进景区院子,被告人秦某甲、朱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具对景区的工作人员进行追撵,盛某某将保安荀某某杀伤。经鉴定,荀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荀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01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符某某、丁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荀某某、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富公物鉴(法损)字【2018】211号鉴定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学花
2019年3月12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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