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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等7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自建平房**号,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兰州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路平房**号**室,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损坏他人财物被治安调解处理;2013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6年11月1日因饲养动物扰乱他人生活被给予警告;2017年6月8日因殴打妻子马某甲被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自建平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白银市平川区**区**号楼**单元**室,在校学生。2017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派出所旁出租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路**巷**号**单元**室,无业。2016年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路平房**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秦某乙、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秦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7年8月3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因工程款无法结算,便预谋找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讨要,遂联系了被告人秦某乙、赵某甲商议,赵某甲又联系了胡某某(另案处理),秦某甲承诺事成给胡某某15000元好处费。次日,胡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薛某某、刘某某以及贺某某、张某甲、郝某某、连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兰州新区**镇秦某甲承包工程的工地。秦某甲在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并遭到保安人员驱离的情况下,下令胡某某纠集的人员对保安人员实施恐吓、殴打,胡某某便指挥其召集的十余人采用围堵、持械的方式恐吓、殴打对方,致使保安人员张某丁、王某乙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张某丁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右腕部肿胀;王某乙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

2018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鲁某某以匿名身份向其朋友李某乙发送了一条恶搞短信,遂将鲁某某带至其就读的靖远县**中学男生宿舍内,用拳头、膝盖、肘部击打鲁某某头面部,致使鲁某某面部受伤,鼻子受伤流血,后滕某某又在鲁某某的肩部、背部踢了几脚。经医院诊断,鲁某某的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右侧及鼻中隔骨折,鼻梁骨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丁、王某乙、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秦某乙、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胡某某、贺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王某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秦某乙、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赵某甲、秦某乙、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甲、赵某甲、秦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秦某乙、薛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秦某甲、赵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延安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1559336****)、刘某某(183943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和证据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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