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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甲雇佣被告人秦某乙于2019年3月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张港子村养殖肉牛。 2019年10月间在饲养肉牛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喂养的肉牛饲料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瘦肉精”,喂养肉牛。2019年10月30日,经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秦某甲养牛场存放的塑料袋包装物含有克伦特罗成分(瘦肉精),及对牛场的牛尿、水槽水的检测结果含有克伦特罗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使用含有克伦特罗药品的饲料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秦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秦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生

检察官助理:武立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秦某乙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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