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万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373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附**号。2011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厂**区**栋**单元**号。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户。2013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万某某、秦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甲贩卖毒品罪

1.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一铁道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以人民币1250元销售给秦某乙。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秦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赵坊村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以人民币1250元销售给秦某乙。

(二)被告人秦某乙贩卖毒品罪

1.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秦某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赵坊村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秦某丁。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秦某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赵坊村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秦某丁。

(三)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闵行”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秦某甲。

(四)被告人秦某丙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秦某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联胜村附近,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秦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贩卖毒品嫌疑人秦某丙;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秦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秦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万某某、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万某某、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分别二次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液体,被告人万某某、秦某丙分别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秦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万某某、秦某丙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