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54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8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并在2008年生育女儿胡某乙,2009年6月,张某甲与胡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生育了儿子胡某丙。2013年,张某甲在未与胡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在綦江城区一起打工的秦某甲恋爱、生活,之后被告人秦某甲了解到张某甲已结婚,且尚未离婚。但二人继续共同生活,并在2014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秦某甲家中共同生活,之后二人于2014年和2016年生育了女儿秦某乙和秦某丙,养育至今。
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3月20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横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胡某甲、张某甲、秦某甲的婚姻登记记录,张某甲与胡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秦某乙、秦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户资料,张某甲分娩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甲、张某乙、廖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渝东司鉴中心[2018]物鉴字第HS040950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在张某甲已结婚生子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约六年,并生育两个女儿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结合其供述证实二人系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对指控其重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张某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而与秦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036****;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联系电话:1782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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