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汉族,大学本科,邻水**原正科级干部,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27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汉族,高中文化,邻水**局原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邻水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27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共同受贿(被告人秦某甲收受贿赂28.5万元,分给他人后实得14.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收受贿赂14万元)
1.陈某甲为了获得被告人秦某甲等人的关照,将其女儿陈某乙选房剩余面积超面积还房安置。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陈学成在东方明珠小区车库送给被告人秦某甲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区停车场其车上分给被告人吴某甲2万元,并告知其系陈某甲所送。
2.吴某乙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其房屋楼顶面积减半纳入还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等人的关照。2014年底的一天,通过由余某甲转交的方式在**区停车场送给被告人秦某甲3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2万元,并告知其系吴某乙所送。
3.秦某乙之子秦某丙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秦某乙违章建筑面积纳入还房安置过程中的关照,同时希望被告人秦某甲在**区帮忙介绍挖机业务。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秦某丙在东方明珠小区楼下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区停车场其车上先后分给被告人吴某甲2万元,李某甲(另案处理)1万元,并告知二人系秦某丙所送。
4.秦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等人及时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丁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丁所送。2015年初的一天,秦某丁在被告人秦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已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丁所送。
5.秦某戊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安排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戊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0.5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戊所送。2014年初的一天,秦某戊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戊所送。2015年初的一天,秦某戊在其车上送给秦某甲1.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0.5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戊所送。
6.秦某己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其违章建筑纳入还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关照。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己在好客东方大酒店附近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收受现金后,在自己办公室先后分给被告人吴某甲2万元、李某甲1万元,并告知二人系秦某己所送。
7.秦某庚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其底楼面积纳入安置补偿合法面积、并超面积选房、赔偿其底楼路沿石等过程中罗某某(已起诉)和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关照。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罗某某家楼下送给罗伟10万元。罗某某收受现金后,在其办公室分给被告人吴某甲4万元,并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转交2万元给被告人秦某甲。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告人秦某甲办公室分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并告知其系秦某庚所送。
二、被告人秦某甲个人受贿26万元
1.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刘某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到满意楼层的房子,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甲的关照。2013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在环城路东方明珠附近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2014年初的一天,刘某某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
2.许某甲、许某乙等人为了将共有的破石村小学顶楼纳入安置补偿面积,找到被告人秦某甲帮忙,2017年6月的一天,由许某甲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3万元。
3.被告人秦某甲帮忙违规将胡某某家的违章建筑面积纳入安置补偿合法面积,胡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的关照,2015年的一天在其车上送给秦某甲2万元。
4.秦某辛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帮忙将其已关停的废渣铁厂进行残值收购并多支付赔偿款,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邻水县天成名都附近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
5.**区土石方工程商李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及时安排人员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4年初的一天,李某乙在中天酒楼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2015年初的一天,李某乙在好客东方大酒店门口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
6.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及时安排人员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7年初的一天,曾某某在好客东方大酒店车库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2018年初的一天,曾某某在**区停车场附近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
7.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及时安排人员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代某某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3万元;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代某某在曹家滩大桥附近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
8.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及时安排人员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2017年初的一天,张某甲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2018年初的一天,在上甲一号公馆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
9.廖某某为将其家被拆除的预制场厂房进行还房安置并多领赔偿款,想获得被告人秦某甲的关照,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
10.秦某壬为感谢在**区违规将其已拆除的违章建筑面积重新纳入还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的关照。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秦某壬在**区停车场送给被告人秦某甲5万元。
11.秦某癸为感谢在**区违规将其部分违章建筑面积进行还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等人的帮助,并希望**区拆迁办将其已货币安置的违章建筑面积重新纳入还房安置。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癸在东方明珠小区楼下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2万元。
12.秦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在及时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7年初的一天,秦某丁在**区停车场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 2018年初的一天,秦某丁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
13.秦某戊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及时安排处理施工现场群众纠纷等方面的关照。2016年初的一天,秦某戊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5万元;2017年初的一天,秦某戊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秦某甲1万元。
14.秦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甲对其父亲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关照,同时希望被告人秦某甲在**区帮忙介绍挖机业务。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秦某丙借被告人秦某甲过生日之际,在邻水钓鱼协会饭店送给被告人秦某甲0.2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甲个人受贿16万元(分给他人后实得14.7万元)
1.张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甲在**区违规将其房屋顶楼层高不足2.2米部分纳入还房安置面积过程中的关照。2016年3月的一天,通过吴某丙转交的方式,在恒源领都小区楼下送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
2.吴某乙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其已货币安置的门市以退回安置款重新选房的方式进行还房安置过程中吴某甲的关照。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通过余某甲转交的方式,在被告人吴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甲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收受现金后,分给彭某某(已起诉)1万元。
3.秦某子为了感谢在**区违规将其违章建筑纳入合法安置补偿面积,并按照面积进行1:1还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关照。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许某某转交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
4.吴某丁为将自己原有房屋上加盖的违章建筑纳入合法安置补偿面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吴某戊转交的方式,在恒源天桥下送给被告人吴某甲2万元。
5.秦某丑为将自己修建的违章建筑和房顶尖子部分纳入合法安置补偿面积。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吴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甲3万元。
6.余某乙为感谢在**区违规将其的儿子余某丙已货币安置的门市以退回安置款重新选房的方式进行还房安置过程中吴某甲的关照。2016年9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吴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甲1万元。
7.张某丙为感谢**区拆迁办对自己的猪场进行了丈量,并希望将猪场按照面积进行还房安置。2016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吴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甲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办公室分给魏某某(另案处理)0.3万元,并告知其系张某丙所送。
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巍 郑明蔚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吴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398264****、1878263****.
2.侦查卷二十二册,起诉书十三份,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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