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甲然,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后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然于2019年9月25日凌晨4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华侨医院寿生堂药店旁的“涛记鸡煲”饭店,酒后与被害人林某某文发生纠纷,后秦某甲然用拳脚殴打林某某文,致其受伤。经普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文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被告人秦某甲然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木棍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证人秦某丙证言;3.被害人林文锦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然的某某;5.普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赖XX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张,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取保候审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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