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连塘路北四巷获取其购买的净重29.7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于现场一楼拉闸门上提取到被告人秦某某逃跑过程中丢弃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作案时持有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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