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客车站将120瓶假飞天茅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另案处理)。2019年8月28日上午,张某甲的丈夫樊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运至本区渝州路后工星座薇斯顿酒店楼下国海酒业陈年老酒馆门口。同日下午,樊某某按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将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江北机场T2货运站发往江苏省扬州市销售给曹某某。
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客车站将180瓶假飞天茅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2019年9月1日,樊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80瓶假飞天茅台酒存放于面包车内,并将车停在其经营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门市门口。
3、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客车站将120瓶假飞天茅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以8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2019年9月2日,张某乙委托货拉拉司机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货,拟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张某乙经营的**烟酒店。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家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秦某某家中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成品7瓶、半成品13瓶、包材、银行卡、手机等。同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门市门口面包车上查获180瓶飞天茅台酒,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查获120瓶飞天茅台酒。201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曹某某家中查获120瓶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运单、提货凭证、银行流水、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樊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5.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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