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钦州港**村委菜市对面公车站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钦州港**路**桥底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
201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钦州港**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得到款人民币200元,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韦某某,缴获毒品2小包(净重0.16克),秦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9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物证;证人韦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故意多次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振祥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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