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秦某某四人合伙通过网络贩卖毒品。2017年6月14日,该4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沛县的孟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4克。
2.2017年6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二人合伙贩卖毒品。6月底的一天,该二人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向张某乙出售冰毒9克,后张某甲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将冰毒交于张某乙。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合计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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