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秦某甲帮助吸毒人员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帮助吸毒人员秦某某购卖毒品海洛因2次,从中获取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其中:
1、2020年6月2日早上,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十里国际汽车城对面的路口处收取了黄某某人民币200元现金后,前往檀圩镇见田村委会市场附近向“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秦某甲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拿到灵山县物资局黄某某的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秦某某一起共同吸食。
2、2020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联系秦某甲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秦某甲在灵山县茂昌加油站附近收取了秦某某的人民币200元现金后,前往檀圩镇见田村委会市场附近向“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再返回茂昌加油站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秦某某,秦某某从中分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给秦某甲,作为秦某甲帮其购毒的报酬。
3、2020年6月9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十里国际汽车城对面的路口收取了秦某某人民币200元现金后,前往檀圩镇见田村委会市场附近向“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再返回十里国际汽车城对面的路口交给秦某某,秦某某从中分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给秦某甲,作为秦某甲帮其购毒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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