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30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楼村**组**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秦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号莫泰酒店6027号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二包净重为0.34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热某甲,后又以好处费为由向热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在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热某甲处扣押上述二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对话记录及现场录音文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将二包“冰毒”贩卖给热某甲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毒品称重笔录》、称重视频光盘及证人热某甲对毒品称重的指认照片证实,毒品的数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秦某某贩卖毒品案工作情况1》、《秦某某贩卖毒品案工作情况2》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称重视频及录音文件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热某甲处扣押的二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手机哈希值及大小数值。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热某甲,后又以好处费为由向热某甲索要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数量达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