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海陵区**西路**号**工作站站长,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2008年2月21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4月、1998年1月21日被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4日15时许,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秦某某遂联系他人并在本市海陵区杨桥口附近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交付给王某某。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92170****)。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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