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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昆明市**区****小矮人汽修厂门口贩卖7颗毒品(净重0.655克)给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查获四袋包装的毒品,分别净重0.458克、7.180克、9.091克、0.360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和现金;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7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博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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