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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诸葛某某(已判决)经联系后, 被告人秦某某在阳朔县白沙镇世外桃源景区附近村子路边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诸葛某某。之后诸葛某某与买毒人员覃某某经联系后,诸葛某某在阳朔县白沙镇腊树底村村口往南50米的321国道非机动车道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覃某某贩卖了这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覃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1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覃某某、诸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6、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

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律师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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