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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吸毒前科人员余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象山消防大队附近向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购买毒品时,被资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资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余柳燕上衣口袋内发现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在秦某某手中搜到其贩卖毒品所得的310元人民币现金。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总重0.55克,皮重0.18克,净重0.37克。经鉴定,秦某某贩卖给余某某的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量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佰胜,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作威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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