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5********,广西荔浦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荔浦市**镇**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8年10月25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荔浦市**镇**路***宿舍***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外号:某某某)。罗某某即通过注射方式吸食其中一小袋海洛因后开门离开时,二人即被荔浦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0452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0.0452克;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3.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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