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中午,曹某某联系阳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阳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阳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让唐某某(已判刑)到灵川县**镇中石化加油站找秦某某拿冰毒,唐某某和秦某某见面后,秦某某将两小包冰毒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支付其230元。唐某某返回后,将其中一小包冰毒放至灵川县**厂**区**楼阳某某家楼下墙边处,随后曹某某将该冰毒取走。当天下午,唐某某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送至阳某某家中,并将该包冰毒分成两小包。下午17时许,曹某某再次联系阳某某购买冰毒,并将100元转至其微信上,随后到阳某某家中将其中一小包冰毒取走。以上200元毒资阳某某均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后曹某某、阳某某、唐某某相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曹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13克,从阳某某家中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05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面称量记录、提取证据笔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阳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