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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36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附**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一采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2500元销售给熊某某等人。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熊某某。

3.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一采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粒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测报告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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