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36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一采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2500元销售给熊某某等人。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熊某某。
3.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一采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粒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测报告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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