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9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系**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新冠病毒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见他人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便产生了通过在网上出售口罩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秦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出售也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其微信小号“凉波”在一个出售口罩的微信群中发布其有口罩出售的虚假消息。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邹某某在微信群中见“凉波”称有口罩出售便申请加“凉波”为好友。“凉波”谎称其购货渠道为厂家直取、口罩单价3.5元、60个以上单价3元,并发送了几张其出售口罩的照片。邹某某看后决定向其购买60个,并通过微信向“凉波”转款180元,后邹某某向“凉波”催要单号,“凉波”便不再理会邹某某。同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240元、张某某150元、田某某225元。秦某某收到前述款项后,将资金转到自己微信大号个人挥霍,不再理睬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提供口罩。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位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北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款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预防、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网络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医疗用品,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秦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瞿张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4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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