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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8]179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幢2单元1707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将本人以及亲属、朋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同年4月10日11时,同案人通过在电信网络冒充公检法人员成功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679200元。同案人将诈骗得来的资金通过多级转账后,转账至上述银行卡账户内。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在深圳市各银行网点通过ATM机或柜台操作取走诈骗所得款项合计人民币240000元。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检查;8、电子证据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苹果手机1部,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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