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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秦某甲,1972**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10106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月2日院批准,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甲从房屋中介处找到准备购房的被害人朱某某所需房屋,谎称是自己舅舅的欠款抵债房可以低价出售,以交付首付款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其家中、机械厂附近等地多次向被告人秦某甲转款39.97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秦某甲将钱款用于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钱款39.9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詹某某、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9.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325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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