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秦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与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工作地点在乐清市宁康东路33号,一楼展示厅有售卖乐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秦某某有销售两家公司的产品,秦某某收取店内商品销售款的提成。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乐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销售款73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清单、转账记录、协议书、银行卡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工资表、个人提成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值班律师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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