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3 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新村四区,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等人电动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4 月23 日4 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新村四区11 幢北侧停车棚,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刀电动车1辆;
2.2020 年4 月26 日4 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新村四区5 幢北侧停车棚,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71元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
3.2020 年6 月14 日4 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新村四区11 幢北侧停车棚,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绿色的爱的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 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购买凭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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