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小区,工作单位:新乡市**公司(材料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流窜至新乡市卫滨区*干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建设牌燃油助力车偷走,随后将助力车推至该小区对面进行藏匿,2020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又将所盗窃的助力车从藏匿地点拉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其租住的地方,2020年6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秦某某所盗窃的建设牌燃油助力车的价格为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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