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皮革厂对面的**汽车修理厂,在该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宿舍内将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罗兰紫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随后,秦某某将该手机拿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的 “**手机维修服务连锁”手机维修店,让店主何某某帮其解开该手机的锁屏密码。2020年7月17日,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提取到上述华为Mate30手机并于同月24日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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