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延津县**镇****号。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坐车从吉安县来到安福县泰山乡,饮酒后进入街道旁泰安家电门口趁店内,趁无人时盗走汪某某放置于一楼店铺角落展台充电的vivo 牌Y85A手机一部,后于泰山街上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的前往****景区,到达目的地后因无钱支付车费,提出将该手机以20元的价格折抵摩费用,刘某甲拿到手机后接到汪某某电话,于是将手机送回汪某某手中并与汪某某一同前往泰山派出所报警,秦某某于当日被民警在****景区门口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41元。经鉴定,秦某某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实施作案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5.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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