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5********,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组。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处罚;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途径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天桥附近时,发现停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车窗未关,且该车驾驶室仪表盘上有一只华为手机,遂起贪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用手伸进车窗内将仪盘表上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华为手机。同年6月12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刑事前科、不予羁押决定书、病历;
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涛
检察官助理:方定成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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