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某路某厂某区某幢某号。2020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位于本区**厂某分厂技术质量部普绳质检站工人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通过用手拉扯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68号更衣室衣柜打开,将衣柜内衣服里的36616元现金及存折(已销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涉案赃款、涉案存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显俊
检察官助理 苟亚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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