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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5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吴某某、施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董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深圳市龙岗区、惠州市新圩镇一带使用毒药将被害人的狗毒死,随后将狗盗走。秦某某主要负责提供每次作案时使用的毒药。

1.2011年11月某日,施某某伙同董某某、秦某某、肖某乙、肖某甲、吴某某在龙岗区**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条狼狗(重约50斤)盗走;

2.2011年11月某日晚,施某某伙同肖某甲、董某某、吴某某在龙岗区**街道**村**路**号将被害人萧某某的两条黄色土狗(每条重约30斤)盗走;

3.2011年11月某日,吴某某伙同肖某乙、施某某、董某某在惠州市新圩镇**大道**区**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重约40斤)盗走;

4.2011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施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龙岗区**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两条金毛狗(每条重约80斤)盗走;

5.2011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伙同施某某、肖某甲、董某某在惠州市新圩镇**道旁**厂内将该厂的两条狗(共重90斤)盗走;

6.2011年12月某日晚,施某某伙同肖某乙在龙岗区**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条白色母狗(重约40斤)盗走;

7.2011年12月初某日凌晨,吴某某伙同肖某乙在惠州市新圩镇**村**号将被害人林某某两条狗(约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8.2012年2月18日凌晨,吴某某、施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肖某乙来到惠州市新圩镇**街**号,使用毒药将被害人刁某某家中的多条狗毒倒,后将其中十条狗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向龙岗公安分局投案途中被富宁县公安局查获。

另查明,秦某某已对涉案八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认罪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少基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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